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提升委员参与非诉纠纷调解社会效果
来源:江淮时报社 2022-02-07 09:57:52 责编:陈维庭 张勇

蚌埠市政协常委,安徽安疆律师事务所主任 曹 军

进一步明确政协委员参与非诉纠纷调解的定位。相对于国外“以诉讼为中心”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,我国的“非诉纠纷解决机制”是具有东方智慧的制度创新。目前的实践模式有三种:一是以政协委员身份参加法院、司法行政机关等组织的调解委员会;二是以党派或者界别为单位,嵌入“一组一会”的方式;三是以设立政协委员专业工作室的方式参与非诉纠纷调解。建议把政协委员参与非诉纠纷调解的行为,定位在人民调解的范畴,并适用《人民调解法》和《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》的有关规则,尤其是对于新开展政协委员参与非诉纠纷调解的地方,应严格按照《人民调解法》和《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》的规定,首先设立调解委员会,选聘能力强的政协委员作为非专职调解员,对于有专业特长或者特殊影响的政协委员,可以考虑在调委会之下再设置专业的委员工作室。

进一步规范政协委员参与非诉纠纷调解的程序。政协委员参与非诉纠纷调解,其个人的社会影响和人格魅力相比一般调解员有较强优势,甚至有些案件的成功调解,更多的是基于对政协委员本身的信任。但这种灵活性并不能否定程序的必要性,以《人民调解法》和《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》为依据,制定规范的调解程序及调解指南,加强对政协委员的约束和对相对人的保护,仍然是非常必要的。建议在总结现有政协委员参与非诉纠纷调解成功经验的基础上,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,制定规范的调解程序或者操作指引。

进一步理顺政协委员参与非诉纠纷调解的衔接。政协委员参与非诉纠纷调解,除调解过程外,还存在与上一流程收案单位和下一流程执行单位衔接的问题,尤其是与执行环节的衔接,因为涉及到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是否能落实到位,而不是流于形式的根本问题,所以处理好与执行的衔接显得特别重要。调解虽然必须自愿,但由于很多纠纷的履行并不是当场就能履行完毕,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调解时自愿,达成协议后又翻悔的情况,如果不能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,再重新走司法程序解决纠纷,不仅没有起到非诉纠纷调解的预期目的,还事实上进行了重复劳动,加重了被调解人的负担。因此,为实现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效果,有必要进一步理顺相关单位尤其是与执行单位的衔接问题。建议依据《人民调解法》,凡符合该法规定的调解协议,人民法院均可以直接赋予执行的效力并进行强制执行。

进一步加强对政协委员参与非诉纠纷调解的支持。政协委员参与非诉纠纷调解,需要政协组织在多个方面给予支持。建议,对于有专业特长和社会影响的政协委员,应当帮助其设立专业工作室,作为对调解工作的支撑。对于调解成功的案例和经验做法,要及时总结、推广,并广泛宣传报道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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